第五章盐的专卖(1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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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的专卖管理也许最能表现出明朝政府在商业管理方面的无能。16世纪的大部分时间和17世纪早期,专卖制度规模没有扩大,计划性收入停滞在一个固定的水平。1535年制定的价格此后基本未变。盐务官员从来不知道其财税收入有多少来自于盐课,有多少来自于余盐银。

专卖制度最主要的弊病在于其用管理简单农耕社会的方法和原则施用于宏大的商业性经营管理。由于管理者的无能,专卖制度被分成无数个子系统,其结果就是为了管理的目的,把单一产品划分为七八个不同的类别。16世纪食盐专卖的管理周期,在某些方面与现代商业周期非常相似。

然而无能并不能完全归因于无知。在16世纪,甚至15世纪晚期,好几位明朝的政治家就已经指出专卖制度的不足,并建议了可行的补救办法。但是这些建议被完全忽视了,因为盐的管理仅仅是一成不变的财政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一财政制度也就是梁方仲所称作的“洪武型”〔1〕模式。有限的能力和缺乏适应性使得任何彻底的改革在实践中成为不可能。

<h2>第一节 盐的专卖机构</h2>

<h4>国家层面的组织</h4>

盐的专卖没有总的主管官员,由户部尚书监管,但从来没有建立起专门的中央机构来管理这项工作。仅仅在1575年,户部尚书王国光要求各地盐务部门要将所有账目提交给山东清吏司,在此之前各地盐务账目还归属本地对应的户部各司〔2〕。这种程序的改变,仅仅影响到账册管理。虽然山东清吏司从那时开始管理了所有的文书工作,但其领导者并没有成为一个盐务管理者,仍由户部尚书对盐务负全部的责任。而最终都要取决于皇帝的裁夺。

在各地的管理机构包括六个都转运盐使司和八个盐课提举司(见表13)。每个都转运盐使司都控制着一个主要的产区,每个盐课提举司则控制着一个略小的区域。这些管理机构通常并不跨越省界进行管理,惟一的例外是两浙都转运盐使司,其管辖范围包括浙江和南直隶一部分地区。广东则有两个盐课提举司,云南有四个盐课提举司〔3〕。

盐务缺乏综合管理,这可以部分地由生产技术的多样化以及食盐质量、地区价格、运输条件的不同来加以解释。例如,广东的盐课提举司一个在大陆,而另一个则在海南岛,两者之间的距离使得他们之间的协调变得十分困难。在两淮的北部区域,食盐的生产是通过晒盐法获得的,投入资金较少,生产的食盐价廉质次。在两淮的南部区域,食盐是通过煎海法获得,这种方法能够生产大量的优质盐,但成本较高。在山东的一些地方,盐卤首先要通过洗刷盐饱和的土壤获得,然后必须运到二十英里以外的内地去煎煮,因为在海岸附近没有燃料,整个过程非常的不经济。在山西的河东地区,从一个20英里长、2.5英里宽的湖中直接捞盐。因为这里的湖水盐饱和,在夏季几个月里可以自然地结晶,工人们直接捞采即可〔4〕。在四川和云南,通过盐井获取食盐。建造新的盐井需要巨额投入并要冒很大的财政风险〔5〕。食盐作为大宗商品,其价格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运输成本。那些与人口集中地区有水道连接的产地,就较其他地区有很大的优势。对于明王朝来说,以一个固定的价格结构去适用于整个帝国,并相应地协调食盐生产,这是很难办到的。因此,明朝也是仿效前朝的做法,每个产区都有其行盐疆界,通常都是与省界相一致〔6〕。犯界行盐则要治以重罪。这样,食盐专卖不可避免地被分成几个区域,缺乏竞争。

理论上所有的盐务机构都隶属于布政使司。在《大明会典》中,他们被列在布政使司之下〔7〕。然而,实际上从盐场获取利益的机构通常都会对盐场进行管理。在16世纪,中央政府曾经考虑过直接控制两淮、两浙、山东和长芦都转运盐使司。河东盐运司则在中央、省两级政府共同管理之下。中央政府对其他盐区的控制则是有名无实的。广东盐课提举司明显地隶属于当地的知府〔8〕,陕西的灵州盐课司实际上是由军队将领管理〔9〕。

中央政府通过发布盐务管理法规实施对盐业的控制,它可以向所有的盐务机构发出普遍适用的法令,也可以向某个机构发出特别的指令。同时,中央政府也直接任免盐政机构的官员,或者定期地派遣巡盐御史巡视各个产盐地区〔10〕。两淮地区为国家财源之重地,因而始终处于最严密的审核之下。巡盐御史的“驻节地”——扬州就位于该区域的中心。虽然巡盐御史任期一年,但是如果没有新任命他很少离任〔11〕。对于两浙、河东、长芦盐运司也任命专门的御史巡视,但非定例。在其他产盐地区,多由茶马、清军或巡海御史代行监督职能。

某个官员被任命去管理几个都转运盐使司则是例外情况。1560年,副都御史鄢懋卿被任命总理除福建以外的所有都转运盐使司事务;1568年,庞尚鹏总理两淮、长芦和山东盐政〔12〕。对于他们的职能将在后文论述,但是应当注意到他们只是在短期内任职。他们离开之后,这一官署就会被撤消。

尽管这些御史的任命有临时性质,但他们仍然在食盐专卖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为正是他们提出了规范的管理办法。遇到重大问题,他们向皇帝提供建议;小的问题,他们在自己的监督权限内直接向盐政机构发号施令。其他控制食盐的立法经常由北京的监察官员提议。相比较而言,盐政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则没有什么重要性,他们仅仅例行公事,不会有太大的革新。明朝的官员认为他们缺乏影响和声望,这是盐务管理的根本弱点之一。此外,巡盐御史职务任期过短,他们中又很少有人熟悉具体的盐务管理〔13〕,这也是一个问题。

<h4>都转运盐使司</h4>

一个都转运盐使司有三个或四个分司,每个分司都控制一定数量的盐场,通常不超过12个,但一般也不少于5个。在海岸,盐场占有一块狭长的带形领域,通常不宽于10英里〔14〕。在两淮地区,他们以运河和河流与普通百姓聚居地分开,形成一个单独地区。都转运盐使司的分司在其地域内维持法律和秩序,保持水道畅通,兴修水利,分配救济物资给困乏的灶户。换言之,分司实际上扮演了某种形式的地方政府的角色。最底层的分支机构,即盐场盐课司,从灶户那里征收食盐并在发运前存储。都转运盐使司还管理着一些批验所,它们位于产区的水路要冲地带。然而,山东都转运盐使司,仅有一个批验所〔15〕。所有从产区运出的盐都必须在其中一个批验所卸下并接受官方的称量和检查。

按照明朝的标准,都转运盐使司算是人员充足的部门。但相对于其高度分散的组织而言,行政管理人员仍然不足。两淮盐运司是最大的区域性办公机构,僚属场官约为60人,吏书皂快诸役超过100人。分布在3个分司、30个盐场和2个批验所,结果每个地方只有1名官员〔16〕。山东盐运司在其分司官署中没有书办,文书职责转由吏典〔17〕。

专卖工作要依靠于对生产者的控制。灶户一旦被登记注册,就永久地保留灶籍,原则上不允许改变他们的职业和籍贯。在每个灶户中,身强力壮的男子被定为一个灶丁,在王朝早期,要求每个灶丁每年上缴3200斤盐,政府每400斤盐给付工本米1石〔18〕。灶户被免除日常的徭役,允许他们从特别保留的“草荡地”割取燃料。这样是希望灶丁将会相应地增加。但这种预想在实际中并没有发生。在大多数地方,最初灶丁保持在规定的水平,后来则减少了。都转运盐使司或者盐课提举司的生产被定额所束缚。甚至到16世纪时,一个典型的都转运盐使司的内部机构仍然与早期没有什么太大的变化。

灶户每五年登记一次。同时重新审定灶丁的数量。大约100或200个灶户组成一个团灶,管理者从这些灶户中任命几名总催轮年服役。他们更像是乡村税收催办人员(参见第四章第一节)。事实上团灶与通常的里甲制度有着明显的相似性〔19〕。有时候帝国的法令宣布灶丁的空额由那些从监狱里释放出来的囚徒填充。有人则建议佥补附近民户为灶户〔20〕。但是却没有证据表明劳动力的构成曾在某种程度上受到这些办法的影响。

<h4>分配办法</h4>

尽管盐政机构有转运的权利,但它们并不从事食盐运销。食盐或是卖给某个批发商,或者是由盐商输粮北边中盐。无论如何,商人必须去盐场取得食盐。这种交易体系,即所谓的开中法,它起源于宋代。户部授权边镇军官接收商人的粮草,然后开出仓钞,就是一种“勘合”,商人出示它给盐运司核验,以换取食盐。但是这种仓钞并不能直接兑换成现金,食盐也必须有盐引才能发卖。盐运司必须等收到边镇的仓钞和大多数商人已经在此之前受到核查无误时,才可以准备盐引〔21〕。

引,也是一种重量的单位。换言之,盐一引授权运送者可以运输一引的盐。引的标准是400斤,但是在洪武统治时期,规定的一引少于200斤。以后每引的重量因地因时各有差异。因而这也是一个可以伸缩的财政单位。16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在两淮地区,每引规定为550斤,在1616年则减少到430斤。在两浙地区,每引波动于350斤到300斤之间。只有在河东运司管辖区域内,每引一直保持在200斤〔22〕。官盐必须有引,否则就被视为走私。

都转运盐使司没有权利印刷自己的盐引。所有印刷盐引的金属引版都被南京户部职掌。每个盐运司必须委官去南京出示底簿和仓钞,以便于印刷准确的引数〔23〕。不允许储备盐引以备将来使用。大多数运司每年发放一次盐引。但两淮运司却是例外,这是因为两淮是最大的食盐产地,盐引的印刷更加经常。从1568年开始,有好几次提议提前印刷盐引〔24〕。这种方法似乎在1594年对两浙地区产生了影响〔25〕。即使如此,两淮地区1616年的记录显示出盐引仍然是在仓钞到达时才行刷印〔26〕。

一旦从南京户部得到盐引,运司就把持有者的名字填在空白处,商人凭此下场支盐。所有的盐场被分成三类,即上、中、下三等。下等盐场生产的优质盐较少。离批验所更远些,这样就包括额外的运输费用〔27〕。据说山东运司的一个盐场离惟一的批验所有600英里远,这对盐商而言有相当大的困难〔28〕。原则上,盐商不会得到全是上等或全是下等盐场的食盐〔29〕。

盐课司按盐引支盐,撕下盐引的一角。然后商人运输食盐到批验所向运司报告。他已经完成支盐。于是运司撕去盐引的第二角。这时食盐被暂扣,在官方检查之前,商人必须等到运送到批验所的全部食盐达到规定的数量批验。16世纪在两淮地区规定积到85000引为一单,也就是4575万斤,接近31200吨(short tons)〔30〕。当达到这一水平时,运司要求巡盐御史批准核查和称量。称重是必要的,因为在16世纪盐引持有者可以多次使用盐引直接从灶户那里购买大量食盐(参见第五章第三节)。核查人员通常是当地通判和主簿,由巡盐御史委任。当每包盐被称量且付清额外税费后,盐引的第三角被撕掉,这时商人能够把食盐装船运输到指定码头。这些码头由盐运司决定而非商人。全部分配依照一个总的计划,按照各府的人口精确地规定应该行盐引数〔31〕。当食盐运抵指定码头,商人要向地方官员报告。在完成出售时,已经被撕去三个角的盐引,要送到最近的府州县衙门,由官员撕掉最后一角,上缴给户部与最初的期号相符〔32〕。即使是在理想的条件下,一个商人要完成这一交易也需要大约两年的时间,记录显示这有可能花费五六年,或是更长的时间。

<h2>第二节 政府的管理与控制</h2>

<h4>灶 户</h4>

在一个具有一定流动性为特征的社会中,保持灶户世代为盐的生产者是件非常困难的事情。政府在付给灶户工本米时欺骗他们,使得这一问题更加严重。在采用宝钞流通的14世纪,工本变成了政府的宝钞。当宝钞贬值时,这种工本钞会变得一文不值。到15世纪,政府不再能够为盐业生产提供资金,而是允许盐业生产者直接把自己生产的余盐卖给引商。同时,灶户被鼓励去开垦公共的土地,可以减免税收。但到那时,许多灶户已经离开了海边,而其他人已把官拨草荡地改为稻田。与对军户的态度相反,明朝政府从来没有试图强迫这些生活在盐场外的灶户返回他们的家园,或者强迫他们重新从事他们已经依法登记的行业。

盐业生产者的移民现象在两浙运司表现得非常明显,那里肥沃的土地吸引他们去努力开垦。政府接受了这种现实,继续登记这些人户为食盐生产者,但是要求每一灶丁上缴6石米谷代替原来的3200斤食盐。这些粮食被用来资助那些仍留在海岸的灶户,再由他们来弥补盐场定额。然而,这种措施后来没有执行下去。留下的灶户都要自给自足,甚至在15世纪早期就已经不再普遍发放工本米了,后来逐渐取消。粮食征收事实上变成了一种人头税,向草荡地征收的田赋这时已经指定为“荡价”(参见第三章第四节),二者的收入都归入都转运使司的盐课收入。一旦这种趋势被确定下来就永远都不会改变〔33〕。在16世纪,就像将被描述的那样,两浙地区仅有一小部分收入实际上是来自于官盐出售。

另一个变化是灶丁的减少,这发生在除两浙以外的所有产盐区。1529年,两淮运司在册的灶丁有23100名,与14世纪的36000名灶丁形成了鲜明对比〔34〕。山东运司在1581年上报大约有灶丁20000名,而在王朝早期则有45220名灶丁。灶丁的减少不能用来说明实际劳动力的缩减〔35〕。有明一代,在盐业生产中不存在人力缺乏现象。上报灶丁数量不断减少,仅仅意味着国家控制的食盐不断流失。如果当时的人记载的生产能力不断稳定地发展确实可信的话,从事生产的劳动者实际上也是有很大的增长。好几位明朝官员猜测在16世纪晚期和17世纪早期,两淮地区食盐产量是洪武时期的三至四倍〔36〕。

这些在16世纪仍然还保留下来的灶户,不仅人数较少而且通常都很贫困。当时的资料记述他们为维持基本的生活而劳碌。但是,其中有少数人变得十分富裕,被称为“豪灶”〔37〕。他们雇倩帮工并诱使其他在籍灶户为他们工作。自从余盐被允许出售之后,这些生产者通过有效地管理,进行各种合法与非法的交易。把盐业生产变成有利可图的行业,同政府争利。在16世纪晚期,一个灶户登记有30名或者更多的灶丁是很常见的事情,很可能还有更多灶丁根本就没有登记。

我们可以从山东都转运盐使司的定期灶丁编审中看到盐业生产人口的变化过程。在明朝前期登记的45220个灶丁来自13570个灶户,平均每户超过3个灶丁。1581年登记有20000个灶丁、2700个灶户,平均每户灶丁超过7个〔38〕。从明王朝建立到1486年,所有在山东登记的灶户只有一个人通过了乡试。而从那时到明朝灭亡,17个来自这样家庭背景的人实现了这种跨越。从1496年始,虽然灶户的数目更加减少,但是其中有12个人成功地在会试中考中进士;其中一个人就是高弘图(时间是1645年),他曾担任户部尚书和南明时的东阁大学士〔39〕。很清楚,并非所有登记的灶户都终身是体力劳动者。

因此,有证据表明一些“新贵”从灶户群体中升起。社会流动性,虽然本质上是好的,但是对于盐务管理而言却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因为专卖制度是完全依靠对劳动者的直接强制剥削。灶户中出现了新的势力集团,有截取政府潜在收入的趋向。同时他们也对那些独立的生产者构成了极大的竞争,因为他们为了生存而不得不出售余盐。政府从灶丁那里征收食盐,不得不依照那些独立生产者的生产能力固定统一的税率,但这些独立的生产者却处于困顿之中。部分折成白银的盐课在16世纪不断减少。

虽然各个产区的税率并不相同,甚至各个盐场的税率也不同,但是各处却从未接近明初的3200斤[1]。1581年,隶属于两浙运司的上海盐场,每个灶丁课税银1.6两〔40〕。在山东的多数盐场则是灶课银0.6两。包括长芦和山东的盐场,灶户实际上用棉布和豌豆来纳课〔41〕。然而,在官方的记录中,盐课被重新记述为盐引数目,这样它们可以被合并在总的账目中。在向已经变成土地所有者的原来的灶户征收税粮时也有同样的做法。在两浙运司的仁和县,每丁灶课从最初的6石米[2]减少到1.44两白银,最终固定在0.333两〔42〕。这样名义上灶户的田赋优免远远超过了灶课。这引起了许多地方志编纂者的不满,其中一些人宣称名义上的灶户从荡地收取的田租对他们自己而言可以足够弥补盐课。这也就是两浙地区灶丁不同寻常地增加的原因,两浙灶丁由洪武时期的74446名增加到16世纪晚期的165574名,比其他各司灶丁总和还多〔43〕。很大一部分灶丁并非去生产食盐,他们发现多丁的好处在于缴纳人头税而有很多田赋优免〔44〕。

我们无法确知盐场中实际生产的每一个灶丁交纳的食盐数量,通过1567年的一份文件可以看出,两淮运司的灶丁进行分等,其课额在600斤到4600斤之间变化〔45〕。还有更多证据说明实际上的征收远远低于以上期望的标准。

由于商业利益,商人对盐业生产者的接管在后期才发展起来。何炳棣论证了清中期两淮地区“场商”的出现〔46〕。然而,一些证据表明甚至在1600年以前,盐商就通过向盐业生产者提供贷款而介入实际的生产过程〔47〕。甚至在山东都转运盐使司的官方记录中显示出一些商人,名义上是由灶户来生产,而实际上却雇佣外地的劳动者从事食盐生产〔48〕。

在河东运司,那里因为从湖水中捞取结晶盐而只需较少的资金投入,管理者同样发现对法定劳动力的使用也是缺乏效率。那里的工作是季节性的。一旦温暖的天气过去,开始下雨,盐就会溶解。无法预测的因素使得这种情况变得更加复杂。17548个灶丁必须从12个不同的州县征召而来〔49〕。为每年一次的大丰收而把所有人及时聚集在一起是件困难的工作。而且他们的工作效率很低,以致一位巡盐御史宣称“招募之夫,一可以当十百”。〔50〕

<h4>生产控制</h4>

在那些以日光晒盐的地区,控制生产的惟一办法就是巡缉海岸。然而,被佥派的弓丁、逻卒等经常与盐业生产者合谋生产私盐获利〔51〕。在明朝晚期,他们中的大多数人被要求查没一定额度的私盐(第三章第三节),这个荒唐的规定显示了政府的控制是多么无能。

在那些煎煮海水成盐的地区,政府尽力对制盐所必需的设备进行控制。出于此种目的,盘铁由官方分发。在两淮地区使用的这种盘铁非常巨大,1529年的记载据说有的盘铁重达3000斤,每角花费26两白银。似乎在明朝前期盘铁已被广泛使用,因为1529年的报告显示到那时损坏的盘铁共321角〔52〕。

这些盘铁,大概有200至400平方尺,使用起来很不方便,容易破裂且替换昂贵。用这种方法获取的盐据说呈青色,其质量要比用较小的锅生产的食盐为差。似乎在1552年以后,少数盘铁得到了替换,因为灶户那时已经获准从江南引进一些锅,又在临近盐场的一个小镇——白塔河开场鼓铸锅。庞尚鹏在1568年总理盐政时,却认为在盐场出现的锅鼓励了私盐的生产,因为这使得每个人都可以获得食盐生产的必要设备。他在给皇帝的一份奏疏中指出有些灶户竟然拥有十口锅,每口锅一日一夜可得盐200斤。这样一个生产者每年具有生产将近400吨盐的能力,获得了大约1200两白银的收入。庞尚鹏认为,正是这些富灶成为私盐的主要来源。随后他建议关闭制锅作坊,严格控制制盐设备的生产者,登记所有现存的锅和贮存盐卤的砖池。私筑盐池将被查封〔53〕。这个建议即使得到实施,似乎也不会产生多大的影响,正如后来的人们所记述的那样,盐场仍旧同庞尚鹏所描述的情况完全一致。巨大盘铁的使用从未复兴。这段插曲只是表明了官方为了保护盐的专卖会毫无迟疑地采取限制性手段。

在长芦地区,政府当局分配灶户的锅有几种不同的尺寸,但其实际大小却无据可查。一度曾经有过这样的建议,即要求盐课的评估与锅的尺寸相适应〔54〕。但是却没有证据表明曾经推行过这种办法。

这种建议是不切合实际的,这是因为官盐是政府从单个灶丁那里征收。如果要保持国家税收在一个必要的水平,最根本的是要支持那些小规模的、独立的生产者。在16世纪晚期,这些小生产者蒸煮海水时,使用以纸粘糊的竹制篾盘,以卤防火,这是一种粗糙的生产方法,说明了他们的贫困程度〔55〕。然而政府却不能资助他们,也不能试图去限制灶户中大户的生产。甚至这些生产私盐的大户,也经常被编审为一个固定的灶丁数额,并向政府交纳盐课。限制他们的生产将会进一步减少国家收入来源。但是以生产能力为基础进行评估是一个非常不同的观念,需要新的立法和进行结构调整。明代后期的政府,已无力去采取这样激烈的措施。甚至政府用来保护小生产者利益的官方荡地,这时也被大户所垄断了。他们恃强占种草荡,不准他人进入〔56〕。盐的生产基本上是农村工业,而政府对乡村控制不力,所以不可能利用所有的收入来源。正像地方官员在征收田赋过程中要应付大、小田主一样,都转运盐使司在对待大、小灶户方面也不会做得更好。

只有河东运司似乎对盐的生产控制比较有效。这里的盐湖,自从宋代开始,就已经被墙围起来。1494年,一位巡盐御史又进行了重建。墙有13尺高,围绕起来有13英里长,仅在戒备森严的城门处可以出入。1476年,另一位御史把墙的高度增加到21尺。清朝接管时,发现城墙仍然完整如初。

<h4>盐商的角色</h4>

原则上,盐课收入一般用于军镇开支。从内陆向边镇地区运输税粮耗资巨大,为了克服这一问题,政府采取了开中制,召商支边。

明朝政府在处理盐商事务时,从来没有宣布过任何一项普遍性政策,盐务机构也没有公布过任何指导性方针。具体适用的方法,是以当时的需要和情况为基础,由各个官员单独制定,这些普遍性做法逐渐成为定例。

虽然官员要同商人进行各种交易,但是他们从来不认为政府同商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在他们看来,国家高高在上,凌驾于契约关系之上,每个国民都有为其服务的义务。商人们被希望产生利税,而且希望是自愿地参与政府活动。然而,当无利可图,没有自愿者经销食盐时,官员认为征召商人去完成这项任务是完全公平合理的事情,就像他们要求普通百姓服役一样。在某些情况下,商人事实上被期望在同政府进行交易时,要承担一定损失。他们可能认为这些损失在某种程度上是特许经商的费用〔57〕。

价格、解运办法、截止日期、未完成任务的处罚等,全都由政府单方面决定。虽然地方管理者和监察官员常常提出建议,但所有重大事情都要由北京的皇帝批准。有时,这些建议在提交之前,也向盐商征求意见,但他们从来没有机会同官方讨价还价。商人们希望以投标的方式购买政府指定价格的官盐,但这种建议得不到赞同。在1518年和1526年,一些盐商想出了能被朝廷接受的出价,并进行了两次努力〔58〕。虽然看起来他们是同京师联系紧密、有影响力的富商,他们的建议能够赢得皇帝的欢心,但却激怒了官僚。户部实际上两次都持反对意见,并要求将这样的商人逮捕、严惩。

政府未能兑现其诺言时,也没有义务对盐商进行赔偿,向遭受巨大损失的盐商分发少量抚恤金是极为少见的情况。当交易对商人有利时,盐政官员随后会以此为借口向他们的利润征税。例如在1527年,一个边镇巡抚认为由中央决定的开中则例对商人非常有利,于是对商人额外科罚。在这件特殊的事例中,盐商(得到户科给事中的帮助)成功地向朝廷求助,罚金最终被偿还〔59〕。简而言之,盐商所受的待遇,依赖于官员们公平对待的意识。虽然盐商不时受到边镇督抚的打击,但他们还是被迫同政府进行贸易活动〔60〕。有些情况下,盐商仍发现这些合同非常赚钱,需要竞争才能得到机会。当商人们受到不公正待遇时,科道官员有义务进行保护,但他们更多是出于仁爱政府不应该残暴地对待其臣民的信念,很少是出于对个人公平的关心。

认为盐商由于政府的任意妄为而心灰意冷,这是一种误解。就像灶户一样,盐的经销者也有一个广阔的背景。其中一些人只有少量资本,毫无疑问极容易破产。但是也有一些人通过不断的商业活动积蓄了相当大的经济实力。政府法规的不确定性创造了无数暴富的机会。腐败的官吏易受贿赂,诚实的竞争实际上成为一种例外。办法经常变化,不可避免地产生许多漏洞。精明的商人从中可以迅速获利。然而儒家官僚普遍地对商业利益存在偏见,虽然他们也认识到完全忽略盐商的利益是不明智的,因为没有他们,专卖制度将无法运转。整个16世纪,食盐有供不应求的趋势,其间一些盐商以牺牲其他盐商利益为代价而获利甚多。到16世纪末,这种情况已了然易见。1616年,户部尚书李汝华派遣一个官员前往两淮运司去调查情况。调查者回复户部尚书的报告中指出在每纲盐商中通常存在几个操纵者,通过左右政府规定而聚敛了大量财富。他认为“若以法处之,彼亦何辞”,但他最后认为如果将这些少数商人除去,那就意味着盐的专卖制度的崩溃〔61〕。

<h4>1500年以前的支盐优先权和赤字财政</h4>

明代文人留给我们的印象是盐的管理在明朝早期非常完善,但中期却开始衰落了。这种提法并非全然不对,但却未能揭示事情的全部。早期中央政府的管理比较有效,制度的结构性弱点虽然逐步恶化,但仍未完全显露出来。但是所有盐的专卖制度的不健全因素从一开始就已经存在了,这主要包括缺乏对灶丁的资助,管理部门分散、低效,分配设施不足,要求商人承担强迫性义务,等等。最根本的是政府为这项工作提供资金的不足,也缺乏相应的服务。

开中制实施之初,拖欠商人中盐就已出现了。早在1429年,27年前颁发的盐引仍然没有兑现〔62〕。此后政府常常不能如期兑现许诺。在15世纪的后30年中,这种情况更加普遍〔63〕。1488年,帝国的一条法令允许报中支盐商身故之后,由其亲属代为支盐,宣称:“上纳引盐客商病故无子,父母见在,兄弟同居共爨,不系别籍异财,妻能守志,不愿适人,孙非乞养过继者,保勘明白,俱准代支。妻若改嫁,仍追还官。其伯、叔、妾、侄,并在室出嫁之女,乃远族异爨之人,不许代支。”〔64〕这条规定暗示出管理的基本原则。

不断延迟支盐导致了食盐专卖的赤字财政。既然政府没有常规的方法获得贷款,那么官盐的处置就变成了取得预期回报的合适策略,然而提前出售的事实却从来没有明确批准过。通过推迟即期交付的责任,以更高价格出售当前获得的食盐,给这些新的买主优先越次放支的特权,同时推迟较早购买者的兑付日期。这种办法最早在1440年开始采纳。每年的食盐分为两类,80%被登录为“常股盐”,剩下20%作为“存积盐”〔65〕。前者为了正常的流通,后者表面上是储存起来以应付紧急情况,如紧迫的军事需要。但是这种分类一经产生,存积盐也就可以增价开中,因为可以随到随支,所以存积盐对于盐商来讲更有吸引力,可以立即得到收益。1449年,朝廷增加存积盐到60%,同时减少常股盐到40%〔66〕。

在北京的中央政府完全没有认识到这种行为所引起的长期恶果要远远超出当时所得利益。那些资金被占用的商人,不再把精力投入于正常价格和正常开中则例的常股盐。而且,当存积盐占到食盐年产量的很大比例时,买者不久就发现经销常股盐无利可图。产盐区仍然推托,因为盐运司很少能从生产者那里征收到足额的食盐,灶户仍然未被付给工本,灶丁的数量不断减少。而且,理论上官盐没有市场价格。只要在专卖制度下生产的食盐,其管理者就能规定其价格。但实际上,官盐价格越高,私盐产量就越大。最终,官员们被迫降低官盐的价格,导致了国家收入的减少。

对于盐商而言,国家不同部门之间缺乏相互合作进一步增加了不必要的困难。持有常股盐仓钞的商人,在盐区常常被告知只能得到存积盐。有时情况又恰好相反,虽然盐商得到了随到随支存积盐的优先权,但是盐场接到命令仅优先发放低价的常股盐,而且也不可以进行通融〔67〕。在1471年,一位巡盐御史视察两浙地区,报告那里盐商已经守支存积盐十余年〔68〕。当盐的经销商正在等待私贩的好处时,存积盐开始溶解的事情也经常发生。

在15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理论上所有官盐都从灶户那里征集,由运司支给盐商。但实际的做法却有所不同。盐场很少能掌握所宣称的那么多食盐。许多盐商听到他们的仓钞不能被兑付时并不恼怒。他们只想得到盐引。有了盐引他们就可以直接从生产者那里购买食盐。虽然严格来讲这是一种走私行为,但是这些食盐由于有盐引而合法。这种额外支出仍然少于长时期等待所需的利息〔69〕。朝廷的盐运司欢迎商人的这种行动,因为这就意味着他们在官方记录上有更多的支运盐以符信用。有时他们劝说商人以救济为名义向灶户提供一小笔费用,由此获得一部分官盐〔70〕。另外,盐商们通常采用的另一种方法是贿赂官员,以使盐引保持原样从而可以重新使用。朝廷完全意识到这种权力的滥用,1488年弘治皇帝颁布诏书详细地列举了这些情况〔71〕。

在15世纪晚期,官盐开中仅对于那些有资金、有耐心、有关系并且能为了利益灵活地调整位置的商人才有利可图。当边镇宣布交易时,一些商人更愿意付笔费用给中间代理人,通常是政府官员的朋友和亲戚,由此获得经营特权〔72〕。最终所有额外的花费都转嫁给政府,政府不得不降低食盐价格。1476年,北部边镇盐引标准每引仅值银0.15两〔73〕。在1474年,河东运司200斤盐引的价格仅值0.05两,明显低于生产食盐的花费〔74〕。

1489年,政府规定开中制暂时停止,所有食盐在盐场以现金形式出售。当盐运司不能提供规定的数量时,则允许商人直接从生产者那里购买食盐。在随后叶淇(1491—1496年在任)担任户部尚书时,他沿用了相同的政策〔75〕。在他的管理之下,每200斤盐的引价上涨到0.4两。由此盐的管理进入了秩序较好的16世纪。

<h2>第三节 16世纪的管理周期</h2>

<h4>盐引壅积</h4>

15世纪晚期的稳定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虚假的现象,盐务管理中的基本问题,包括组织、资金、产品控制、私盐的整顿、灶户的编审等都未得到改善。食盐专卖制度的结构十分脆弱,很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弊端百出。

贯穿16世纪的这项工作经常陷入周期性危机之中。盐务沮坏比较严重的事例分别发生在16世纪20年代、16世纪60年代和1600年左右,整个制度近乎崩溃〔76〕。大部分时间里官盐在远方的省份供应不足却大壅于盐场,结果国家失去了盐课收入。时人描述了这种情况,声称“盐引壅积”,将其归咎于道德败坏和奸诈之徒的阴谋诡计,只有品行高尚之官员才能补救。从客观的角度讲,虽然可能是不道德的行为引发了危机,但是道德问题的重要性要远远次于基本制度的弊端。

最主要的弊端是在于专卖制度的资金供给。管理者们普遍认为盐场中的食盐事实上远远超过了官方定额,多余部分以走私形式流通。然而把食盐控制在政府手中的最好的办法就是直接提供经费给生产者。盐务官员不时试图在常规定额之外增加新的食盐种类,由其他方法提供经费。官方销售的食盐被分成了不同的种类,这必然在专卖制度中产生差异。维持新种类的资金与常规定额争夺更有吸引力的供给和市场,使后者趋于消亡。新种类更大的利润空间也吸引了势要权贵。所有这些导致了制度内权力滥用越来越大和专卖制度的崩溃。

在16世纪,定额盐,即通过盐引分配的食盐市场被认为更加狭窄。在临近产区的地方,在官盐无法与其竞争的山区,在隶属于两个不同运司行盐区的边界地带,不断增加的私盐贩卖持续发展。在承认这种情况之下,政府制定了所谓的“票盐”制度,专门在这些地区流通。这种“票”仅是一种由都转运盐使司或盐课提举司所发放的非正式的执照,只要付出一笔费用就能绕过所有正常的程序。这种制度最早开始于何时还不太清楚,但是在1529年已得到朝廷的正式承认〔77〕。虽然其对私盐的遏制是有限的,而且只能产生很少的收入,但是票盐比引盐产生了更大的竞争力,减少了引盐的销售市场。

批验所也成为阻碍这个制度实施的另外一个瓶颈。从管理者的角度来看,放开食盐批发是完全必要的,这样可以阻止盐商相互竞争以及由此引起的价格波动。但是试图加速这一进程来满足供给却是无法做到的。商人们的反映更加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

1496年叶淇辞官,大约20年后,开中制重新实行。建议推行开中制的人认为这种制度能够鼓励北边的农业生产。只要盐商为了获取内地的食盐,就要向边镇输纳粮草,他们也可以在遥远的北方占有农场,所得产品有助于稳定当地粮价。实际上,没有证据表明这一政策行之有效,但是这些争论听起来有足够的说服力把开中制保持到帝国灭亡,所以盐商采取了不同的手段加以适应,最基本的解决办法是贸易特权〔78〕。

从15世纪晚期起,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盐商。边商提供军队粮草,然后出售他的仓钞给盐运使司的内商。后者申请盐引并获得食盐。这是基于16世纪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必要区分,因为即使政府机构的服务改进时,正常的食盐等待时间最少也要三年,经常长达八到九年。边商很难同时报中和守支。内商则承担起金融家和支盐代理的双重职能。最后内商也停止在内地市场的食盐贸易,他们从批验所一得到票引就卖给水商〔79〕。政府试图规范不同商人之间交易的努力没有什么效果。他们之间分享利益的争论使整个事件处于僵局,这项工作只能由所有有关各个方面通力协作才能正常运作〔80〕。官方的延迟支付增加了不确定因素,这使得一类商人能够以其他商人为代价获得利润。内商因其资金实力而坐享其成。作为惟一的购买者,他们能够向边商指令仓钞的价格,作为惟一的食盐供应者,他们对于水商有同样的权柄。

在16世纪,非常奇怪,商人们不但没有抱怨政府支盐延迟,反而有时企图延迟更久些。特别是水商希望等到零售价格上涨再行支盐。有报告说他们贿赂主管官员去减慢支盐过程,有时甚至给内商利息以推迟支盐,他们期望以更高价格出售食盐而获得补偿〔81〕。

<h4>16世纪20年代的危机</h4>

16世纪20年代的危机可以追溯到1489年制定的有关允许生产者私自卖给商人食盐的决定。表面上这个决定没有损害盐的专卖制度,而仅仅是为了补偿政府对官盐支付的拖欠。实际上,这意味着商人必须为同一食盐而支付双倍价钱,一部分是给政府,另一部分则是给盐的生产者。官方仅仅认识到这只是认可一种做法,但实际上一旦私盐得到朝廷的批准就会大行其道。不久盐商就会突破盐引的限制而夹带余盐。批验所的官员只对其征收一定的称为“余盐银”的税收,这可能源于15世纪的一种罚款,在16世纪就变成了一种消费税〔82〕。原则上余盐是在册的灶户按照官方要求额外生产的,交纳正课之外余盐可以出售。而在实际过程中,正如预料的那样,大量食盐开始从这个新的渠道流失。以这种方法购得的食盐要比从官方系统得盐更为方便,官盐是以人头税的名义征集而来的。

因为余盐同正盐竞争,这就意味着1500年的制度所得到的稳定性开始松动。1503年,皇帝的姻亲奏请允许他们投资于食盐生产。他们许诺如果得到盐引,他们将从生产者手中直接购买余盐,以弥补官盐积累下来的拖欠,他们宣称这不会成为财政的负担,因为他们实际上为此特权向政府付款。弘治皇帝也许不知道这个建议的玄妙,欣然批准〔83〕。他的继位者正德皇帝,则经常进行这种授权。皇帝本身认识到出售盐引可以增加国家收入,并以此来为他个人计划提供资金,诸如织造皇帝所用的绸缎,派遣太监去西藏寻找活佛,等等。权贵之人一旦得到盐引,他们就可能重复使用,有时重复使用多年〔84〕。因此,官盐与私盐之间的区别变得模糊不清。从1508年到1514年,政府通过降低官盐价格,进行了几次不成功的尝试去吸引合法的盐商〔85〕。这导致了16世纪20年代的“盐引壅积”。

在这次危机之后,政府加紧了对盐引的控制,同时又建立了严格的制度去管理余盐的购买。每个盐引登录了一个固定数量的正盐和余盐。盐商通过报中或向政府直接购买而获得正盐,自己则从生产者那里获得余盐。没有人被允许在没有首先同政府进行交易而私购余盐。另一方面,同政府交易的那些商人,如果没有购买余盐,也不能运走正盐。事实上两种盐必须装在同一包中,这是为了在批验所进行检查〔86〕。包括余盐在内,必须强制为灶户额外生产提供合法出路,这也是为了防止余盐落入走私者手中。这一办法的复杂性在于盐商必须支付三种税款。首先商人必须通过报中或购买而获得仓钞以便得到盐引和官盐,接下来他必须附加购买余盐,第三,他必须付给批验所余盐银,这本质上是一种消费税。这种方法一直持续到帝国的灭亡。

<h4>16世纪60年代和17世纪初的危机</h4>

通常的看法是,鄢懋卿应对16世纪60年代的危机负责,他是大学士严嵩(1542—1562年在任)的同党,被描述为奢侈和腐败〔87〕。在官方文件中,有关于他对盐的专卖管理不善的记载,但是对他在金钱方面的正直品性却很少提及〔88〕。

从1560年到1562年,当鄢懋卿作为巡盐御史总理五个都转运盐使司盐法时,明朝需要大量的资金以对抗北边俺答汗的侵扰和南方海盗问题。鄢懋卿因此空前强化盐的专卖制度。灶户被追讨所欠的额盐,逻卒被限获一定数量的私盐,商人被迫去强制性购买。这样他就创造了不同寻常的巨大数额的食盐,也没有进行价格调整,一年之内他从其所掌管的五个都转运盐使司共攫取了200万两白银。他离任后,整个专卖制度完全瘫痪了。当庞尚鹏在1568年接管时,发现两淮运司等待最后清理的停积引目有500余万,需要花费4年时间清理〔89〕。

对鄢懋卿的批评也包括所谓的“工本盐”。事实上,这项措施始于1553年,也就是在他出任这个职位的七年前。在这个制度下,两淮盐运司拨出了82000两白银去购买灶户余盐,平均每引官给银0.2两充工本。然后公开出售,余盐和余盐银被增加到每引正盐中,在这一交易中被认为得到300000两白银的总利润。在鄢离任后,工本盐被指责为他的另一种暴政,于1565年被取消〔90〕。

鄢懋卿失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过度生产当然不是惟一的原因。1550年,户部尚书估计实际上政府仅仅征收了两淮产盐总量的40%,其余60%的食盐则落入了贩卖私盐的商人手中。1558年,江西巡抚报告该省中有三个府只能私食广盐〔91〕。庞尚鹏接任后,也抱怨非法出售是主要问题。如果政府想扩大正盐的流通,应该为此提供更大的市场。

庞尚鹏在自己的著作中间接地道出了此事的实情。食盐专卖不是没有机会扩大,但是管理的特点限制了这种扩大。绝大多数部门都面临着很大的压力,早已达到了极限。每一项额外的压力都从上至下达到专卖制度中最脆弱的环节,即由贫困的灶户来承担。在给皇帝的奏折中,庞尚鹏承认即使在常股盐的征收中,总催也从灶户那里额外私索〔92〕。也没有证据表明工本完全分配给灶户。从灶户那里购买余盐的盐商也对灶户备极逼辱〔93〕。另一方面,当商人势力衰弱时,他们也受到总催的剥削〔94〕。税收系统的性质使得合法食盐无法在农村地区形成固定的市场。

庞尚鹏在一封信中进一步揭露出有些地方官员被委任至批验所掣盐,按规定三日内必须起程,却迁延有逾两月而后才来就职〔95〕。为了加速支盐,他得到了皇帝的许诺,使一部分食盐在通过批验所时可以在船上接受检查。但是这些做法的作用是有限的。从产区支盐太多可能会导致其零售价格下降,政府必须对此加以保护。而且,价格的任何下降都将导致进一步的“盐引壅积”,由此影响到国家收入〔96〕。

官盐的价格由开中则例、余盐的购买价格和称为余盐银的消费税来决定,特别是最后一项成为主要的财源。这些都不可以被减少。开中则例和余盐银已经被列为预算项目,因此被预先支用。余盐价款是基层生产者惟一的合法收入。将其减少则会迫使灶户进行私盐买卖,由此导致合法食盐的缺乏。虽然庞尚鹏没有提及守支正盐期间利息的损失,但是很明显这些因素也影响了食盐的最终价格。正如彭信威所指出的那样,明代放款的最低月息至少也达2%〔97〕。

正盐根本无望截断私盐市场,因为正盐的价格毫无竞争力。到16世纪晚期,私盐贩卖在一些地区已经有固定的市场,分配给巡卒私盐定额实际上更像是对变化了的余盐银的随意管理。在这种条件下,盐务管理机构已无法强迫商人在这些地区内发卖食盐〔98〕。

值得注意的是,甚至庞尚鹏在试图清理壅积之盐时,食盐仍然按年度定额从产区支售。只有在消费地区的食盐零售价格没有受影响之时,才会有一些小规模的调整。因此,很有必要对装在驳船上的食盐进行检查的新制度进行限制,因为通过河道之盐越多,在批验所积压的食盐就越多,只能等待放行。庞尚鹏担心引盐掣卖必待8年而不是原来估计的4年〔99〕。

盐商以粮食的形式先期付款以获取官盐,也就是批验所暂存有500万引的盐,其余的100万引盐正从盐场到批验所的路上。在批验所支售存盐之前,商人们必须缴付余盐银。一些盐商可以立即筹措付税所需的额外资金,而另一些人必须等到一次贸易完成,在下一次食盐的余盐银支付之前收回资金。可以认为巨额的商业资金被批验所控制的食盐所占用〔100〕。这也表明资金供给有问题。所有税款都必须以现金形式兑付,要求小商人立即缴付余盐银的命令,将迫使他们以过高的利息率借贷,这将使他们破产。政府从来没有给食盐支售提供资金,也从来没有打算要这么做。政府不能筹措必需的资金,也就没有获得贷款的有效途径。

一位边镇巡抚和一些盐商建议政府增加支售食盐的定额,但是庞尚鹏加以拒绝,因为这将降低食盐的零售价格〔101〕。增加的定额会成为都转运盐使司的长期负担,导致上文所提到的有关生产和征收的诸多问题经常发生。

简而言之,专卖制度,由于政府投资不足和接连的管理失误而受到妨碍,完全不能有效地利用可获得的全部资源。尽管这些资源十分丰富,可以想像其有无限的发展潜力,但是专卖制度无力去开发这些资源。管理者不切实际,他们被表面上的可能性所诱惑,有时试图强迫专卖制度创造出更多的国家收入,这些尝试仅仅能在短期内获得成功,然而从长远来看,将会导致专卖制度的完全崩溃。这成为食盐专卖管理危机周期性爆发的最根本原因。

同时也有必要把官盐作为单一种类加以对待。任何一种把它划分为不同种类的尝试和在其中建立优先权的尝试将产生失衡,并将逐步损害整个专卖制度的工作。甚至庞尚鹏,他在许多方面的管理能力令人钦佩,但在这一点上也犯了错误。他为了加速检验过程,允许一定的食盐通过批验所时,不采用通常的检验手续,这在他离任后成为惯例。这种新的种类的食盐,被称为“河盐”,随后对普通的“堆盐”形成了强有力的竞争〔102〕。到16世纪70年代,经营后者的商人资金匮乏,以至于在盐的管理中爆发了一次小规模危机。形势非常严重,甚至上奏到皇帝那里,最终河盐于1578年被中止〔103〕。盐的管理中的基本原则就是:在利益相同的情况下,专卖制度中更加有效的因素应该让位于效率较低的因素,事实上,明朝的整个财政管理就是如此。

在16世纪晚期,挑战这一原则的盐政官员是太监鲁保。他在1598年被万历皇帝委派管理两淮都转运盐使司。鲁保在任职早期非常成功,他通过恢复优先放支的存积盐,提高了正常定额,为国家增加了数目可观的收入〔104〕。然而到1606年,超负荷的机器又一次遇到阻碍,结果导致边远省份食盐零售价格急剧上涨,产盐区的食盐大量积压,国家收入严重减少(参见下一节)。

<h2>第四节 国家收入、食盐价格及其对消费者的影响</h2>

<h4>开中则例</h4>

在盐的管理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转折点于1535年到来。在这一年,规定报中的正盐和因为征收消费税(余盐银)的余盐,应该装在同一包中,目的是为了防止后者与前者相互竞争。通过开中获得的粮食分配给边镇卫所,成为帝国政府向他们支付的开支的一部分。余盐银的收入也输纳给这些军镇。但是,户部希望继续控制这种弹性收益,又可将之作为一种应急资金的来源,这笔收入要通过中央,因此这种政策一直被坚持。这种食盐分配的复杂性可以以两淮地区为实例加以说明〔105〕。

盐引的持有者被赋予如下权利:

正盐250斤在产区支售给商人。价值0.5两白银的粮食已经由商人解运某个军镇。在盐场不需要其他资金。

余盐265斤将由商人直接从生产者购得。政府进行授权但不能保证解运。在批验所征收余盐银0.65两。

35斤额外的补贴用于包索。

在批验所清查时,每包盐重550斤,政府对此一共征收了1.15两白银,包括正盐引价和余盐银。

这一基本的原则施行于中央政府直接控制之下的四个都转运盐使司,但也有一定变化。各地根据生产和市场条件也作一些调整。每个盐运司盐引的总重量、官盐和余盐的比率、引价和余盐银都有所不同。甚至在同一个都转运盐使司管辖范围内也存在价格差异。具体情况参见附录C。

通常情况下,比率保持稳定。例如在16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两淮地区一直强制实行这一比率。在1568年庞尚鹏掌管两淮运司时,一度将每包盐的重量减少到485斤。余盐银也相应地减少,以便于那些为得到扣押的食盐而一开始就得向政府交税的商人只须筹措较少的现金就可以缴付余盐银。这是为清理批验所壅塞状况所发明的方法之一〔106〕。情况一经好转,又重新恢复原来比率。1616年,每袋重量又增加到570斤,但是开中所缴粮食的估价仍然是0.5两白银,余盐银仅仅增加到0.7两白银〔107〕。修改幅度很小。

<h4>来自于食盐专卖和分配的计划性收入</h4>

在正常条件之下,盐的专卖制度有一个固定的收入。鄢懋卿和鲁保的额外征收连同“工本盐”的收益经常是作为单独的项目列出。全部盐课收入的粗略估计可见表13〔108〕,但其中不包括开中制下运送到边境的粮食。

表13 1578年盐课银收入

<table >

<tr>

<td >机构</td>

<td >岁入(两)</td>

<td >分配</td>

</tr>

<tr>

<td >两淮都转运盐使司</td>

<td >600000</td>

<td >解运户部</td>

</tr>

<tr>

<td >两浙都转运盐使司</td>

<td >140000</td>

<td >解运户部</td>

</tr>

<tr>

<td >长芦都转运盐使司</td>

<td >120000</td>

<td >解运户部</td>

</tr>

<tr>

<td >山东都转运盐使司</td>

<td >50000</td>

<td >解运户部</td>

</tr>

<tr>

<td >福建都转运盐使司</td>

<td >24545</td>

<td >存留2344两用于地方防务解运户部22201两</td>

</tr>

<tr>

<td >河东都转运盐使司</td>

<td >198565</td>

<td >解运宣府76778两;解运其他军卫74259两,但并入山西的田赋之中;解运山西的宗藩43133两;解运户部4395两</td>

</tr>

<tr>

<td >灵州盐课提举司</td>

<td >36135</td>

<td >对拨给三个相邻的军卫</td>

</tr>

<tr>

<td >广东的两个盐课提举司</td>

<td >15968</td>

<td >存留4790两用于地方防务;解运户部11178两</td>

</tr>

<tr>

<td >四川盐课提举司</td>

<td >71464</td>

<td >对拨陕西</td>

</tr>

<tr>

<td >云南的四个盐课提举司</td>

<td >35547</td>

<td >解运户部</td>

</tr>

<tr>

<td >总计</td>

<td >1292224</td>

<td >308903两用于地方防务,直接交给军镇,或者用作其他开销;983321两上缴户部</td>

</tr>

</table>

表13中一个引人注意的特点就是由中央政府直接控制四个都转运盐使司的收入全部用整数表示的约略值记述,也就是说管理者必须完成定额。在其他地区,收入和分配的资金则不太正规。

在16世纪晚期,当管理已经开始偏离规定的程序,账目不再被仔细地核查时,四个都转运盐使司都放弃了原有的定额。最大一次背离常规的做法发生于两浙都转运盐使司,那里可供支售的正盐很少。一份清朝资料显示,到1566年,这个产区已经完全停止从灶丁那里征收食盐,而转为折纳白银〔109〕。只有极少数的灶户仍然从事盐的生产,而且其中很少有人正式在官方登记在册(第五章第二节)。绝大多数折色盐课自然来自耕地。在16世纪60年代,三江盐场有4530名在册灶丁,他们拥有总共155550亩耕地〔110〕。海盐县抱怨当地盐课负担超过3500两白银,这实际上应该被认为是田赋〔111〕。然而,这两个盐场的灶丁仅仅被分配1250两盐课。

两浙都转运盐使司的食盐定额是444969引,全部通过开中获得。当边商提呈仓钞时,都使司仅以每200斤给银0.2两付给正盐盐引。然后边商出售盐引,并将权力转给内商,内商到盐场进行支盐。都转运使司官员最终从内商那里征收余盐银〔112〕。结果花费了二三年的时间才完成了应该每年完成的交易。

在两浙和其他地方,账目更加复杂,其原因多种多样,诸如出售盐票,向商人额外征收疏浚运河、赈恤的款项,余盐银的预征,引盐之外夹带食盐的充公,由巡卒上缴缉获的私盐,拖欠灶丁的工本,等等。决不能指望中央政府将这些细枝末节问题处理得井井有序,而是代之以要求每个机构都要完成每年的定额。一直到1600年,这些收入通常要解运北京,稍有短缺,即要奏报皇帝。1562年,奏报的盐课银为1323811两〔113〕。1568年为1268435两〔114〕。晚至1602年为1151519两〔115〕。这非常接近于表13所显示的总额。当某个都转运盐使司不能完成自己定额时,最容易的弥补办法是强行向盐商借款,或者加强对他们处罚,使他们服从(见下文)。

不在中央政府直接控制之下的其他盐务机构上纳数额不大可信。在抗倭寇战争期间及其以后,一些地区的省级官员开始依赖于盐课收入来负担军事开支。一旦他们取得这项资金,中央政府将很难发现他们是如何管理的。1568年,户部报告说广东省已经有三年没有申请盐引了〔116〕。在一份17世纪早期的非正式资料中暗示出一名盐课提举司官员在一年任期内可以有30000两的个人收入,当然,最初为取得这项任命他花费了3000两白银〔117〕。

在福建,许多官方盐场要么停止了食盐生产,要么是在毫无竞争价格之下生产。其实际的生产活动已经脱离了原来盐的专卖体系而由省级官员管理〔118〕。这种区域自治看起来已经扩展到了四川和云南。1590年以后,西南各省因忙于镇压国内叛乱和同缅甸进行边境战争,这样就必须把盐的专卖收入转为额外的资金。没有证据表明他们能同时为帝国的财政作出贡献〔119〕。根据官方记录,这些机构的收入不是很大,这些收入的缺失也不会严重影响到国家的计划性收入。从技术角度来说,被省直截取的收入仍然用于军事防御,与一般的做法并不矛盾。因为这种账目体系从来不要求中央政府的开支同各省的花费完全区分开来,无需从盐的专卖收入扣除这项缺失的收入。仅仅从这些偶然性的数字中,我们能够感觉到全部收入的分配是武断的,没有总的指导方针。

16世纪晚期和17世纪早期的盐政管理者经常要求上缴的总收入达200万两白银。但没有详细的账目可以利用,因为他们仅仅以估计的整数上缴这种收入。在比较多个奏报之后,在表14中加以概要说明〔120〕。

表14 1575—1600年左右盐课岁入估计(单位:两)

<table >

<tr>

<td >解运户部</td>

<td ></td>

<td >1000000</td>

</tr>

<tr>

<td >实物解运某些军镇</td>

<td >价值银</td>

<td >500000</td>

</tr>

<tr>

<td >由盐的管理部门直接解运军卫</td>

<td ></td>

<td >220000</td>

</tr>

<tr>

<td >南方存留</td>

<td ></td>

<td >280000</td>

</tr>

<tr>

<td >总计</td>

<td ></td>

<td >2000000</td>

</tr>

</table>

<h4>较高的食盐价格和较低的国家收入</h4>

根据1578年的生产额度,所有盐务机构生产的食盐,包括正盐和余盐,大概超过84600万斤,约为560000吨(short tons)〔121〕。如果国家收入总额为2000000两,那么每吨官盐的收入是3.54两。这是非常接近于1535年两淮地区的价格,那里每515斤食盐可获得白银1.15两,也就是说每吨收入为银3.345两。

这一价格很高,但不是过高。在明代中国,每人每年食盐消费通常是以10斤来计算的〔122〕。这样每个消费者每年因为食盐消费而上纳政府白银0.024两。这个数额并非全是间接税,因为这包括政府转嫁到消费者身上的生产费用。一些明朝的官员在阅读史书时,惊奇地发现唐朝仅从两淮地区每年就可得盐利600万缗铜钱〔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