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叠压与并立:从“爵—食体制”到“爵—秩体制”(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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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先生认为,秦爵是从周爵蜕变而来的。因为秦爵之中,“士”、“大夫”、“侯”字样仍按贵贱次第在二十级中循序出现;秦爵二十级大体可分4段,即第一至第四级、第五级到第九级、第十到第十八级、第十九和二十级,4级分别对应周制的士、大夫、卿、诸侯。“所以,秦爵是在周爵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它的特点是同军制结合更紧。”(59)这问题怎么看呢?从宏观上说,可以说二十等爵从周爵蜕变而来。因为二十等爵承袭了“爵”的形式,用作个人品位,其上辐辏着优厚权益,具有确定社会身份的功能,显示了浓厚的传统色彩和贵族气息,甚至爵名也采用了周爵所用字眼儿,并借用士、大夫、卿、侯的概念来标示几个大的层次。这些都是上承周爵的。但从具体演进历程看,我们认为军爵来自秦国的军职,就是说它另有来源,并不是由周爵直接蜕变而来的。

进一步细审二十等爵号,其中含有士、大夫、侯字样的,是公士、大夫、官大夫、公大夫、五大夫、关内侯、彻侯,共7号;不含这些字样的,是上造、簪褭、不更、公乘、左庶长、右庶长、左更、中更、右更、少上造、大上造、驷车庶长、大庶长,共13号。首先,二十等爵号中,不含士、大夫、侯字样的爵号明显居多。而公士、大夫、官大夫、公大夫、五大夫等名目,不过是借爵名而为职名罢了。在秦国,周爵体制因军职的冲击而解体,进而围绕“军职的品位化”,另行形成了新的秦爵体制;在此之后,人们才重新拿周爵士、大夫、卿、侯与之比附。这样,才能更好地理解军功爵作为一种功绩制的变革性质,及其“塑造新社会”的革命意义。“军职”在构造新式爵列上的重大作用,显示了这是一个“军事化”的时代,显示了军事活动、军事组织和军功阶层在塑造品位结构上的重大历史作用。

二十等爵来自新兴军职,由此获得了功绩制性质;但二十等爵在秦汉又再度发展为一种身份性品位,这个事实,我们同样要给予充分重视。这说明,当时依然存在着一种深厚的社会需要,呼唤着以“爵”这种古老的品位形式维系身份。

从具体演进说,周爵与二十等爵间存在着明显断裂;但从宏观看,周爵与秦汉二十等爵又确实存在着密切关系。周爵是一种身份体制,而在秦汉之间,二十等爵也变成了整个社会的身份尺度。日人西嶋定生论述说:“自天子以至于庶人都含摄于爵制中,所以爵制不只是形成民间秩序的原理,以皇帝为顶点的国家结构也利用爵制组成为一个秩序体。”(60)爵制秩序就是国家秩序,就是“与人民的直接的支配、被支配关系”,这是一种“个别的人身支配”(61)。西嶋把二十等爵,视为国家权力建构身份体制的一种手段;面对爵制所体现的公权力,豪强地主也是“民”。这个阐述是很精彩的。

经常性地向吏民赐爵,是汉代政治社会生活最有特色的现象之一。“赐民爵”的做法,无疑是二十等爵之身份功能的鲜明体现,也是西嶋定生“国家结构利用爵制组成为秩序体”的论点最有力证据。秦惠王吞并巴中后,曾给了所有巴氏之民以第四等爵“不更”的待遇(62),也是“爵”为身份手段之一证。

二十等爵在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身份作用,西嶋氏已多所举证。那甚至包括这类情况:几个人合伙打猎,分猎物以爵级高下为准,跟出力多少没关系。“爵”的影响力可见一斑。晋人庾峻这样评述秦爵:“时不知德,惟爵是闻。故闾阎以公乘侮其乡人,郎中以上爵傲其父兄。”(63)秦爵如此,汉代也应有类似现象,闾阎中的高爵可以傲视低爵。《二年律令》:“其毋伤也,下爵殴上爵,罚金四两。殴同列以下,罚金二两。”(64)在未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低爵殴打高爵,要加二两罚金呢。

除了向民众赐爵,汉廷还经常向官吏赐爵。向官吏赐爵的意义是什么呢?学者也有过很多阐述。楼劲、刘光华先生认为:“大部分爵级明确充当了奖励官僚功劳的手段,因而其虽并无行政职事,也不反映官僚的级别,却不失为当时官僚管理制度中一个引人注目的内容。”〔(65)〕好並隆司还把汉惠帝一份诏书中的中郎、郎中依据服务年限而晋升爵级的规定,解释为“代替了依军功而授爵的文官的年功序列方式”(66)。西嶋定生提出:“对一般高官授爵的场合,虽然如《汉书》百官公卿表所称是‘以赏功劳’,我们却可以说这是对官吏通常勤务之功劳的报酬,而不能认为这是对特别功绩的报酬。”(67)学者众口一词,都认为向官吏赐爵是一种“褒功酬勤”之方。我们当然不否定这一点,但还要从“身份制”方面做更多分析。

向官吏普赐爵级的制度,可以分为两类:一类面向六百石以上官,采用“某秩级以上的官赐爵若干级”的办法;另一类面向不到六百石的吏员,其形式是“赐勤事吏爵若干级”。借用西嶋定生的用语,可以把前一类向六百石以上官赐爵称为“赐官爵”,把后一类向低级吏员赐爵称为“赐吏爵”;至于向平民赐爵,可称“赐民爵”。“赐官爵”使用五大夫以上爵,“赐吏爵”和“赐民爵”则使用公士至公乘的8个爵级。那么,考察向官吏赐爵之制,就是考察“赐官爵”和“赐吏爵”二者了。

“赐吏爵”时,经常采用向“勤事吏”赐爵的提法。那“勤事吏”三字很容易让人用“回报勤务”来解释。我想还是辨析“赐官爵”完毕,再回头看“赐吏爵”比较好。“赐官爵”的做法,若把丞相或三公封侯也考虑在内,那么其大致情况是这样的:

丞相(或三公):封列侯;

御史大夫:赐爵关内侯;

中二千石、诸侯相:赐爵右庶长(或左更,可能还有中更);

六百石以上吏:赐爵五大夫。

顾江龙君把这种固定赐以某一级高爵的做法,称为“赐满”,它的特点是:“不论你六百石之官原来是有爵还是只有低爵,一下子让你晋爵五大夫;如果你在赐爵五大夫之后又因军功等原因晋升爵级,那自按律令办理,否则,在你升任更高秩级的职位可以为朝廷做出更大的贡献之前,就别想晋爵。”他进而分析说:“这是因为直到西汉中晚期仍有许多权益附丽于爵,王朝认为有必要让中高级管理也得以按秩级享受这些权益,故通过赐官爵的形式将这一点落实。换言之,王朝认为或预期六百石官员对朝廷的贡献可以与将校军士赐爵五大夫所需的军功相比,故赐他们五大夫之爵;以下依次类比,以至丞相封侯。”(68)

顾江龙君使用了“贡献”一词,并将之与军功相比,那么他还是偏重从“褒功酬勤”角度看待“赐官爵”的意义。我过去也接受“褒功酬勤”之说,不过后来看法变了。只要做官做到了某个秩级层次,就升入某个爵级的层次,这不但跟依功授爵或考课进阶不同,跟汉代“功劳”制度不同,甚至跟后世的“泛阶”也不相同。依功授爵,其基本形式是“斩一甲首者爵一级”,即,因捕虏斩首的数量而定爵级。官品制度下的考课进阶,是通过年度考课与若干年的“大考”结果,依次进阶的,考级高则进阶高。汉代“功劳”制度对勤务有周密的计算办法,有时用“若干算”计量,干多少活(或多少天活)就记多少工作量,据此给予奖励。后代还有“泛阶”之法,每人在原有品阶上再普进若干阶。而西汉的“赐满”与之都不相同,已进入相应的爵级层次就不能再晋爵了。譬如你是位六百石官,曾因某次赐爵而获得五大夫之爵,那么这次“赐吏六百石以上吏爵五大夫”就跟你无关了,因为你已在“五大夫”层次里面了。

从相关史料看,“赐官爵”制度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特点:即,“六百石以上”作为一个赐爵层次,这个层次似乎只赐五大夫;在此之上,直到中二千石才又形成一个赏赐层次。从秩级方面看,第一个层次包括比八百石、八百石、比千石、千石、比二千石、二千石诸秩,但这些秩级的高下却不影响赐爵,看上去是通赐五大夫的(69)。比如说,你从六百石官又迁到了千石或二千石官,权责与贡献比从前大多了,勤务又累积了不少,然而你的爵级仍原地不动,更准确地说,不会因“赐满”而变动,除非另靠别的功劳被个别赐爵。但只要你升入了中二千石的层次,就可以“赐满”为“中二千石爵右庶长”了。

再从爵级方面说,五大夫以上、关内侯以下,有左庶长、右庶长、左更、中更、右更、少上造、大上造、驷车庶长、大庶长9级,它们是被通视为“卿爵”的。在依秩赐爵时,这么多的爵级,又只对应着中二千石一秩。这说明什么呢?说明这么多爵级,本不是用于赐官吏,而是用来奖赏军功的。这段爵级有9级之密,是为了细致区分功绩大小,如斩首俘获的数量等等,进而是赐田宅的数量。其被用于赐中二千石,属于“借用”以明身份,而“身份”体现为大的层次,没有必要也不可能那么精细。朝廷认为,中二千石的社会地位,大体与这9级爵的拥有者相当,所以就从中挑出一级来赐给中二千石,如此而已。当然,这个爵级也不是随随便便挑的。据研究,至少在汉武帝时,第15级爵少上造仍有食邑特权(70),以后一段时间中大约依然如此。那么朝廷“赐满”时只给中二千石以第11级爵右庶长、第12级爵左更,看来是不打算让中二千石食邑的。

六百石到二千石的众多秩级只赐五大夫,左庶长到大庶长的众多“卿爵”又只对应着中二千石,这是军功爵被进而用于官吏的身份管理,而爵、秩二者本不匹配造成的。如此,二十等军爵由功绩管理制向身份管理制演变的轨迹,就看得更清楚了。那么,还能说“赐官爵”是单纯的“褒功酬勤手段”么?最简单的表现,就是丞相封侯了。人们都知道,汉代有拜相封侯之制。只要居于相位就封侯,就被认为应该拥有“侯爵”身份,不管什么功不功的。

二十等爵确实有“赏功劳”的功能,但其中的“赐满”不是。以“赐满”为特征的“赐官爵”,并不直接与文官“功劳”、“贡献”挂钩,它应从“身份”方面加以理解。顾江龙君指出了“赐满”的特别之处,但还是稍多拘泥于“贡献”了。他说到了“如果你在赐爵五大夫之后又因军功等原因晋升爵级”,而这恰好说明,若是排除了“军功”,再找不到文官依功晋爵的例行制度,除非特封特赐。先秦战争期间,会为官吏加爵以为激励,犯了过错会夺爵若干级(71),但那也是军事性的,而非行政性的。好並隆司把中郎、郎中依年限赐爵,说成是文官的年功序列,其实中郎、郎中并不是文官,他们属于一个称为“宦皇帝者”或“从官”的特殊职类。中郎、郎中要执戟宿卫,头戴鹖冠,而不是文官的进贤冠,他们是基于军功或军事勤务而赐爵的,与文官不同。汉代文职官吏的日常奖惩,主要使用“增秩”和“贬秩”做法。对“赐满”的更好解释是这样的:朝廷认为,某一秩级段落的官僚理应处于爵级的某一层次,那就是他在社会上的身份和在人群中的地位。质言之,“赐官爵”首先是一种社会身份的管理手段,其次才是吏员功劳或勤务的管理手段。

那么,就可以回头反观“赐吏爵”问题了。“赐吏爵”和“赐民爵”都使用公士至公乘的8个爵级,这说明这个段落的“吏”与“民”身份相近,说明依传统观念,这个层次的“吏”就是“庶人在官者”。兹将《汉书·帝纪》中的相关材料征引如下,以供分析:

1.汉宣帝元康元年(前65年)三月:赐勤事吏中二千石以下至六百石爵,自中更至五大夫,佐史以上二级,民一级。

2.汉元帝永光元年(前43年)三月:赐吏六百石以上爵五大夫,勤事吏二级。

3.汉元帝永光二年(前42年)二月:(赐)吏六百石以上爵五大夫,勤事吏各二级。

4.汉平帝元始元年(1年)正月:赐帝征即位前所过县邑吏二千石以下至佐史爵,各有差。

前面我们已论证了“赐官爵”的直接目的是安排身份,现在可以判定,“赐吏爵”与之类似,其直接目的也是安排身份。首先,“赐吏爵”同样不计勤务、不记功绩,而是“平白”地赐。进而第1条汉宣帝元康元年的“佐史以上二级,民一级”一句,还透露了一个消息:尽管“赐吏爵”和“赐民爵”都使用公士至公乘的8个爵级,但前者高后者一倍,赐两级而不是赐一级。而这样做的目的,应是保证“吏高于民”。打比方说,某乡有很多人都拥有第二级爵上造,其中有一人做了佐史,但这时候其爵位跟同乡分不出尊卑贵贱来。不过,没几年就赶上了皇帝赐爵,那位佐史喜从天降,由此升了两级,爵在第四级不更了;其余没做吏的上造们则只得一级,升至第三级爵簪褭而已。那么,那位佐史再跟老朋友休闲打猎,就可以多分些猎物了;打架时心里也踏实了不少:我打你只罚金二两,你打我要罚金四两!“吏高于民”,由此得到了王朝品位的保障。

我们是这样理解爵级普赐制度的:普赐民爵时,具备晋爵条件的人数量巨大,但这时官吏的特殊身份显不出来,于是进而“赐吏爵”,以提高“吏”的社会身份。而这就意味着,“赐吏爵”是以“赐民爵”为基础的。相应地就还要“赐官爵”,因为低级官吏已通过“赐吏爵”而获得了更高爵级,那么中级官吏也当如法炮制,以令身份不到五大夫者,得以进入五大夫以上层次。换言之,“赐吏爵”、“赐官爵”以“赐民爵”为基础,或说是相辅相成的,其目的相同、效果相同,都是身份管理手段。

总之,皇帝认为,王朝官僚以爵级标志身份这事情,应更为制度化。三公应拥有侯爵,可以通过丞相封列侯、御史大夫封关内侯来实现;中二千石官应拥有卿爵,可以通过赐右庶长或左更之爵来实现;二千石至六百石官应拥有大夫爵,可以通过赐五大夫爵来实现。“赐满”制度就是这样出现的。王朝经常性地“赐官爵”,以使相应段落的官僚拥有相应爵级,进而获得相应的社会身份。

无疑,只有在整个社会依然弥漫着“重爵”风气的时候,“赐满”制度才会出现。在汉初,朝廷向起义将士授爵,并依爵级授予田宅,这时的“爵”可以说是重中之重。景、武之时,“重爵”之风还没太淡薄,既然民众普遍以“爵”标志身份,则官僚也就有了必要,以更高爵级显示他们高人一等,标示出各级官僚在身份结构中所处地位。当然,“赐满”之制在景、武之时出现,并不说明此前爵位就没构成官僚的身份尺度。汉初政治掌握在军功集团手中,他们的身份尺度本来就是军爵。景、武之时,军功集团之外的吏员与日俱增,地位上升,在这时候,就有必要用“赐满”之法,来维系吏员的社会身份了。

由此,汉代二十等爵的功能复杂性,就显示出来了:既是功绩制,又是身份制。它是一种功绩制,体现军事领域中仍依军功授爵上,体现在对行政业绩的非“赐满”性的封侯赐爵做法上;但也是一种身份制,体现在“赐民爵”、“赐吏爵”和以“赐满”为特点的“赐官爵”措施之上。这三种爵级普赐之举,在汉廷看来是一个构建社会身份之举,而不止是褒功之举。其功绩制性质,体现了二十等爵突破周爵的变革方面;其身份制性质,体现了二十等爵承袭周爵的传统方面。周爵作为一种社会身份制,留下了一个以“爵”来标志社会身份的深厚传统,那就影响了军功爵制的变迁方向。军功爵来自军职,而军职通过“爵”的形式发生了品位化,本身就反映了当时的社会中存在着促使其品位化的强大驱力;进而军功爵又由一种军功管理手段变成了一套身份尺度,并在相当一段时间中发挥着超越行政意义的社会功能,同样显示了周爵的历史影响。

四 秦汉“爵—秩体制”及其“二元性”

前面两节,我们讨论了禄秩和二十等爵的序列变迁和政治社会功能。在周爵公卿大夫体制被突破后,取而代之的主要就是禄秩和二十等爵。秦汉帝国的品位结构,就是以禄秩和二十等爵为主干的,是为“爵—秩体制”。

“爵”是一种古老的位阶形式,浸透了传统色彩,散发着贵族气味。对于周爵,二十等军功爵既是突破,也有承袭;既是一种推动了社会流动的功绩制,也是一种保障权益世袭的身份制。二十等爵承袭了“爵”的形式,被用作荣耀、身份和特权的尺度,采用世袭方式父子相承。汉人重封爵、重封侯。得到了封爵就好比进入了贵族行列,实现了人生理想,找到了人生归宿。那在画像石上都有反映。画像石中有一种《射雀射猴图》,“雀”、“猴”就是谐音“爵”、“侯”的(72)。简言之,在秦汉时,周朝的贵族品位传统依然残留了强大历史影响,秦汉王朝为适应或利用那种影响,通过二十等爵,用一种“拟贵族”的方式,实施功绩激励和身份管理。

那么禄秩呢?源于胥吏“稍食”的禄秩与“爵”不同,显示了鲜明的“吏禄”性格。在禄秩这种管理手段下,吏员“居其职方有其秩,居其职则从其秩”,有职才有级别,没职就没级别;在“若干石”的禄秩之外,不存在一种位阶足以维系官僚的官资。所以汉代吏员,官可大可小,人能上能下;官员若调职或离职,原有官资随即丧失。例如,在官员因病、因丧而一度离职之后,在其再仕之时,其原曾达到的秩级,朝廷可以考虑也可以不考虑;官僚为此在官资上吃了亏,秩级变低了,王朝可以管也完全可以不管。汉代附丽于秩级的特权待遇,远较二十等爵为少,也远较后代官品为少。所以我们判断,禄秩属“职位分等”,是“以事为中心”的。禄秩以“吏”的形象为百官定性定位,从而显示了新兴官僚政治蓬勃推进的深度与力度(73)。“爵”与“禄”,是早期帝国统治者的左右两手,禄秩发挥着科层等级功能,二十等爵发挥着功绩制和身份制功能,二者相得益彰。如《傅子·重爵禄》所云:“爵禄者,国柄之本,而富贵之所由。……夫爵者位之级,而禄者官之实也。级有等而称其位,实足利而周其官,此立爵禄之分也。”

若从结构样式看,“爵—秩体制”也颇有特殊之点。这是在其与前朝后代的比较中显示出来的。周代品位结构我们名为“爵—食体制”,它是“爵本位”的,而且是“一元性”的,因为公卿大夫士爵与稍食上下承接,形成一个纵向单列,最低级的士与作为“庶人在官者”的“吏”身份相近,等级相邻;而秦汉“爵—秩体制”下“爵”与“秩”的结构,却是两列并立的。简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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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朝爵—食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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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爵—秩体制

魏晋以下出现了九品官品。“官品体制”的性质,我们认为是“官本位”的,详见本书上编第六章。“官品体制”也是“一元性”的,因为其他各种位阶序列,都被纳入了官品架构之中,或通过与官品挂钩而获得了关联性和可比性。与“官品体制”不同,秦汉“爵—秩体制”下,二十等爵与禄秩呈疏离之势;无论从序列间的链接、搭配看,还是从品秩要素的配置看,都没形成严密的一元化整合。“爵—秩体制”由此显示了某种“二元性”。下面,就对这一点进行讨论。

上节论及:在“赐满”制度下,二十等爵并不跟所有秩级一一挂钩,而是只跟秩级的几大层次挂钩;挂钩的中介是公、卿、大夫、士概念——爵有公、卿、大夫、士几大段落,秩级也有公、卿、大夫、士几大层次。“赐满”以“层次”为单位而沟通爵、秩,意味着它主要用于处理官僚身份,官僚身份分为几大层次,礼制待遇和法律特权依此层次而定。如福井重雅所论:“汉代上级官吏所被给予的礼制上的荣誉和刑法上的特典,必须作如下的理解:他们也许并不来自于六百石的官秩,而是实际上根本存在于五大夫的爵位。”(74)

若换个角度看爵、秩关系,不以“层次”为单位,而是以“级别”为单位,即从爵级和秩级是否“级级对应”来观察问题,在二者间又能看到什么呢?

首先讨论“爵、秩相比”现象。在确定薪俸、特权、待遇、资格等“品秩构成要素”时,当局面对着爵、秩两个序列,往往有必要以这个“比”那个,从而把二者联系起来。通过那些爵、秩相“比”的“点”,就可以看清两个序列是如何链接起来的。可供分析的有四种“比”法:第一是《二年律令》传食规定中的爵、秩相比,第二是《二年律令》赏赐规定中的爵、秩相比(75),第三是汉元帝时十四等嫔妃的视若干石、比某某爵的规定(76),第四是汉成帝对出资者赐爵补吏的规定。下将四者一并列表,并列入“赐满”制度以便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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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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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传食和第2种赏赐,都是先就“秩”做出规定,然后用“爵”去“比”的。观其“比”法,明显与“赐满”制度不符。按照“赐满”制度,“卿爵”是中二千石之爵,五大夫是六百石以上官之爵;而《二年律令》的传食待遇却是“卿以上比千石”,“五大夫以下到官大夫比五百石”。赏赐时的以爵比秩,比传食的“比”法更细密,关内侯以上比二千石,卿比千石,五大夫比八百石,公乘比六百石,公大夫、官大夫比五百石,大夫比三百石,不更比有秩,簪褭比斗食,上造、公士比佐史。李均明先生说:“二十等爵中,‘五大夫’属划等中的临界性爵级,涉及具体权益时,大多属下,……有时亦上挂。”(77)“临界”时的忽上忽下主要在以爵比秩时发生,爵级本身并没有忽上忽下。以爵比秩时的忽上忽下,表明爵、秩之间本无定“比”。

汉元帝为嫔妃确定了十四个等级,形成了第3种“比”法:昭仪位视丞相,爵比诸侯王;婕妤视上卿,比列侯……直到少使视四百石,比公乘;更低的五官以下的段落,就不比爵了,只“视若干石”而已。那么在“卿爵”即左庶长至关内侯的段落,最低的是“良人视八百石,比左庶长”。中二千石列卿赐爵左庶长,良人视八百石,却也“比左庶长”。那么左庶长是对应中二千石,还是对应八百石呢?显然没有固定的对应,而是依场合做个案处理的。

最后第4种也许不算是“比”,但可以反映在“官资”要素的配置一点上爵与秩是什么关系。对向朝廷入谷者,汉成帝加以褒奖,其办法是赐爵和补吏,赐爵右更的只补三百石吏;赐爵五大夫的补郎。那么我们来看,郎官的自身秩级是比三百石。右更与五大夫差5级,而且一属卿爵、一属大夫爵,而三百石与比三百石却只差一秩。

在以上四个爵、秩相比的例子中,我们看到的爵、秩关系是错综不一的,这表明爵、秩间并不存在级级对应的关系,而是因时因事而变的。“爵”与“秩”之间的错综不一的状态,有什么特别的地方吗?有。它既不同于周朝品位秩序,又不同于魏晋以下的“官本位”秩序。魏晋的爵级已被列于官品里面了,爵、品间存在着明确清晰的对应关系。据《魏官品》,公、侯、伯、子、男五等爵在第一品,县侯在第三品,乡侯在第四品,亭侯在第五品,诸关内侯、名号侯在第六品(78)。李唐封爵之制,王正一品,嗣王、郡王、国公从一品,郡公正二品,县公从二品,侯从三品,伯正四品上,子正五品上,男从五品上(79)。这时各种礼遇都可以根据官品推算,即便对爵级的相关待遇有特殊规定,在级差上也有比例可循。

方才已涉及到了依爵补吏问题。“爵”是否构成官资,凭爵级能否做官,或说作为“品秩要素”之一的“资格”是否配置在爵列之上,是判断爵、秩是否“疏离”的重要尺度,有必要做更深入的讨论。

在军功爵创建之初,“爵”好像曾被用作官资。《韩非子·定法》云:“商君之法曰:斩一首者爵一级,欲为官者为五十石之官;斩二首者爵二级,欲为官者为百石之官。官、爵之迁,与斩首之功相称也。”一般认为,这就是有爵就可以做官的证据(80)。过去我也是那么看的,但现在看法变了。细审“商君之法”的意思,是说“斩一首”或“斩二首”就能获得两个机会:第一是获得爵一级或爵二级;第二是做五十石之官或百石之官。那么“为五十石之官”或“为百石之官”,其实是与“斩首”直接挂钩的,不必理解为跟“爵一级”或“爵二级”挂钩。《定法》又云:“今有法曰:斩首者令为医匠,则屋不成而病不已。夫匠者,手巧也;而医者,齐药也;而以斩首之功为之,则不当其能。今治官者,智能也;今斩首者,勇力之所加也。以勇力之所加、而治智能之官,是以斩首之功为医匠也。”这里说的也是“治智能之官”跟“斩首”的关系,而不是“治智能之官”跟“爵”的关系。概而言之,照某些学者的解释,是“以斩首得爵、以爵级为官”;而我们的解释,则是“以斩首而得爵、以斩首而为官”。把二者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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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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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解释

下面,为第二种解释提供进一步论证。《商君书·去强》:“兴兵而伐,则武爵武任,必胜;按兵而农,粟爵粟任,则国富。”在这段话中,“武爵”是一事,“武任”又是一事。“武爵武任”是说凭军功授爵、凭军功授官,而不是先凭军功授爵、再凭爵级授官;“粟爵粟任”是说凭出粟授爵、凭出粟授官,而不是先凭出粟授爵、再凭爵级授官。也就是说,得爵与授官,是二中择一的“可选项”。又同书《靳令》:“民有余粮,使民以粟出官、爵。官、爵必以其力,则农不怠。四寸之管无当,必不满也。授官予爵出禄不以功,是无当也。”这“使民以粟出官、爵”,也是官、爵各自与“功”相联系。同书《境内》篇的“能得甲首一者,赏爵一级……乃得入兵官之吏”一句,也应作同样理解,把“赏爵一级”和“入兵官之吏”视为两个“可选项”。

又《墨子·号令》:“又用其贾贵贱多少赐爵。欲为吏者许之;其不欲为吏,而欲以受赐赏、爵禄,若赎出亲戚、所知罪人者,以令许之。”在战争中曾向官府贡献了财物的居民,在战后官府将依其贡献大小投桃报李,进行赐赏、赐爵;若肯放弃赐赏、赐爵,还可以为吏;所得赐赏、爵禄,可以用来赎罪。总之,赐赏、赐爵、为吏,都直接与贡献挂钩(81);不是“爵”而是贡献,构成了“为吏”的直接条件。朱绍侯先生这样解释《号令》篇中的相关文词:“按其支援的物资的多少贵贱而赐爵,愿意为吏者,按爵位的高低授予不等的吏职。”(82)可是在《号令》原文中,并没有“按爵位的高低授予不等的吏职”的意思,朱说属于过度诠释。《号令》所云,相当于《商君书》所说的“粟爵粟任”;而《商君书》所说的“武爵武任”,也当作此理解。裘锡圭先生指出:“爵和官是两个系统,但是有功劳应受奖励的人,往往可以在受爵和为官吏这两条道路里任选一条。”(83)裘先生辨析毫发,其“任选一条”之说堪称的论。那么《商君书》、《韩非子》、《墨子》三书,都不能证明秦国的爵级构成了官资,而是相反。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傅律》中有这样一条律文:“当士为上造以上者,以适子;毋适子,以扁妻子、孽子,皆先以长者若次其父所以,所以未傅,须其傅,各以其傅时父定爵士之。父前死者,以死时爵。当为父爵后而傅者,士之如不为后者。”(84)高敏先生认为:“这条法律条文十分宝贵,……说明高爵者之子在继承其父爵位以后,有为官的权利,即秦时爵与官的合一的状况还在继续。《二年律令》止于高后二年,则至少在此年之前,仍实行官爵合一的制度。”(85)若“高爵之子”真的“有为官的权利”,那么我想这是一条十分重要的律文。然而“当士为上造以上者”这句话中的“士”,以及“各以其傅时父定爵士之”、“士之如不为后者”中的“士”,含有“为官”的意思吗?朱绍侯先生就认为,从上下文分析,这个“士”只能作“继承”解(86)。张荣强君也是以“继承爵位”来解释这个“士”字的(87)。那么《二年律令·傅律》上述条文,还不能证明高先生“继承爵位后就有为官的权利”的判断。

由此看来,依爵补吏的制度其实相当暧昧。在二十等爵产生后的一段时间里,有爵者的做官机会可能较大,但那恐怕只是一时之事,而且所任应该主要是军吏,军爵本来就是从军职来的。张金光先生说得很公允:“一般说来,在军内,军功爵与军吏往往是比较一致的。获得一定级数军功爵者,入军中可任相应军官。……然而在政治舞台上,官、爵关系就表现得比较疏阔。”(88)无论如何,“以爵为官”的制度在秦汉并没有发展起来。秦国有爵的士兵数量大概不少,秦汉间赐爵更为猥滥,汉廷进而普赐民爵,满天下都是有爵的人,若让他们全做官的话,就剩不下多少种地当兵的人了。

汉武帝曾采用过一些措施,给了人们“依爵补吏”的感觉:

1.《史记》卷三十《平准书》:有司言:“天子曰‘……议令民得买爵及赎禁锢、免减罪’。请置赏官,命曰武功爵。级十七万,凡直三十余万金。诸买武功爵官首者试补吏,先除;千夫如五大夫;其有罪又减二等;爵得至乐卿:以显军功。”军功多用越等,大者封侯卿大夫,小者郎吏。吏道杂而多端,则官职秏废。(《索隐》:官首,武功爵第五也,位稍高,故得试为吏,先除用也。千夫,武功爵第七;五大夫,二十爵第九也。言千夫爵秩比于五大夫、二十爵第九,故杨仆以千夫为吏是也。)

2.《史记》卷三十《平准书》:法既益严,吏多废免。兵革数动,民多买复及五大夫,征发之士益鲜。于是除千夫、五大夫为吏,不欲者出马;故吏皆适令伐棘上林,作昆明池。

3.《史记》卷一二二《酷吏列传》:杨仆者,宜阳人也。以千夫为吏。河南守案举以为能,迁为御史。(《集解》:《汉书音义》曰:“千夫若五大夫。武帝军用不足,令民出钱谷为之。”)

上述史料显示,汉武帝时有“诸买武功爵官首者试补吏”、“军功多用越等,大者封侯卿大夫,小者郎吏”、“除千夫、五大夫为吏”的做法。程大昌也看到:“自秦及汉初,凡有爵者皆得除罪,然不得为吏也”,而汉武帝时“则遂得以买爵入官矣”!(89)

这不就是依爵做官吗?如何认识这些做法呢?细审其事,我们仍能发现:第一,以爵入官只发生在出资出马的“买爵”场合;而这种“买爵”被认为与军功相若,民众出资被看成是对国防的贡献,国家所以要用爵级来酬报。第二,汉武帝为此另行制定了“武功爵”,专供买卖。如朱绍侯先生所说,另设武功爵“是想使军功爵制借尸还魂,以提高军队的士气。”(90)西汉的二十等爵变成了一个身份系统,其褒奖军功的特定性淡多了,所以要另外专设武功爵。那也显示,“补吏”其实是与军功或与出资、出马相关的,出资出马被认为与军功相若。第三,“于是除千夫、五大夫为吏,不欲者出马”的记载还表明,当时还有强迫“千夫及五大夫为吏”的做法,不想为吏就得出马。西汉马价有5454钱的,有5380钱的,有5884钱的,最贵有15万的(91)。可见“为吏”的好处未必很大。这也跟历史早期的观念有关:“为吏”虽是个跻身政坛、建功立业的机会;然而也可以看成一个差使、一种服役,甚至一份额外负担的。《傅子》云:“入粟补吏,是卖官也。”(92)可那是后人的观念,在先秦至汉初那不被认为是“卖官”,“入钱谷”乃是对国防的贡献,与军功相若,理应酬以爵号吏职,不是卖。

类似的赐爵与补吏(或吏增秩)做法,汉代还有若干次。如:

1.《汉书》卷十《成帝纪》永始二年(前15年)二月诏:关东比岁不登,吏民以义收食贫民、入谷物助县官振赡者,已赐直,其百万以上,加赐爵右更(14级爵),欲为吏补三百石,其吏也迁二等;三十万以上,赐爵五大夫,吏亦迁二等,民补郎。

2.《汉书》卷九九下《王莽传下》地皇元年(21年)七月:是月,大雨六十余日。令民入米六百斛为郎,其郎吏增秩、赐爵至附城。

由此人们再次看到,赐爵、补郎、补吏、增秩,是与“入谷”、“入米”相关的。对此类贡献的奖励,第一是“赐直”,第二是“赐爵”,第三是“补郎”或“补吏”(已为吏者则“迁等”);而这跟《墨子·号令》提到的“赐赏”、“赐爵”、“欲为吏者许之”三项,显有渊源关系,系战国秦汉以来的习惯做法。上引第1条永始二年的材料中,“民补郎”似与“五大夫”相关;第2条地皇元年的材料中,民“为郎”与郎吏“赐爵”无关(93)。到了东汉,入钱入谷补吏赐爵逐渐被视为卖官鬻爵了(94),反映了随官僚政治的发展,观念发生了变化。无论如何,汉代依爵补吏之事,几乎都发生在卖爵的场合,这足以否定如是论断:二十等爵本身是居官的条件,爵构成了官资。

朱绍侯先生看到:“研究汉代爵级与官级的对比关系,很难找到具体的标准根据”(95);于振波君分析燧长、候长和戍卒的爵位之后,认为不存在“什么级别的官吏与哪一级爵位相配”的制度(96)。西嶋定生也认为,“不可能按照爵级赐与来显示官爵的授与及其晋升。”(97)。唐人杜佑已经指出:“二汉并有秦二十等爵,然以为功劳之赏,非恒秩也。”(98)清人钱大昕亦云:“爵虽高,初无职事,非有治民之责也。官有定员,而爵无定员,故云:‘爵者上之所擅,出于口而无穷。’盖假以虚名,未尝列于仕籍。”(99)因爵非官资,所以爵级与秩级间在官资上并无对应关系。高敏先生也这样说:“官与爵是互不相干的两码事了。”(100)

跟后代加以比较,情况就更清楚了。首先,在魏晋官品体制下,各级爵号置于各级官品之中,与职事官、散官、军号等同列,从而一体化了。进而,两晋以下以爵位起家之制逐渐发展起来:“晋世名家身有国封者,起家多拜员外散骑侍郎”(101);北魏宣武帝为五等爵拥有者制订了起家“选式”(102);唐制,“凡叙阶之法,有以封爵”(103)。简言之,晋以下“资格”要素被配置于爵级之上,可以依爵起家了。在这时候“资格”就作为纽带,把爵级和品级联结在一起了。反观秦汉,爵级与秩级间并无这样一条纽带,爵级与秩级是“疏离”的。这种“二元性”,我们看成是秦汉帝国品位结构的重要特征之一。

沿着“品秩要素配置”的思路,继续比较爵、秩两方的待遇配置。这时人们还能看到,秦汉辐辏在爵级上的特权与待遇,明显优于后代。首先是秦爵与汉爵的经济待遇比后代优厚,对此我以往曾有阐述(104)。此外后代很多附丽于官品的待遇,在秦汉时是附丽于爵的。为此再略举两端。

第一,依官阶授田还是依爵级授田。西晋占田制,“其官品第一至于第九,各以贵贱占田”(105);唐朝均田制下,官僚占有永业田的特权依官品而定,封爵的永业田与官品不过略有参差,而且授田时爵与官不并给,只能取其多者。秦汉的授田或名田则与秩级无关,而是以爵为准的。其具体规定,可参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106)。而且,汉初第7级爵七大夫(即公大夫)以上即有食邑(107)。汉武帝时,除列侯、关内侯食邑之外,至少第15级爵少上造以上仍可食邑(108)。依爵级授田或占田,应视作周制的历史影响,周朝的“爵禄”是体现在土地人民的直接占有之上的。

第二,用官阶减刑还是用爵级减刑。南北朝唐宋实行“官当”制度,就是用官阶减刑。秦汉的官贵则不能用秩级赎罪,而是用爵级赎罪的。《商君书·境内》:“爵自二级以上,有刑罪则贬;爵自一级以下,有刑罪则已。”《汉旧仪》:“秦制二十爵。男子赐爵一级以上,有罪以减,年五十六免。无爵为士伍,年六十乃免者,有罪,各尽其刑。”《汉书》卷二四上《食货志上》晁错:“今募天下入粟县官,得以拜爵,得以除罪。”《史记》卷三十《平准书》:“议令民得买爵及赎禁锢、免减罪。……千夫如五大夫,其有罪又减二等。”此外,秦爵可以用来赎出隶臣妾,见云梦睡虎地秦《军爵律》。由《二年律令·钱律》等所见,汉初也可以用军功爵减刑免罪,一级爵位可免死罪一人,或免除城旦舂、鬼薪、白粲二人,隶臣妾、收人、司空三人为庶人。朱绍侯先生因云:“一级爵位竟有这么大的作用,显示出军功爵在当时确有非凡的价值。”(109)爵可以免赎刑徒,其实也跟周制相关,周朝“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龀者,皆不为奴”(110)。

占田和减刑,是官僚的两种最重要的经济特权和法律特权;而在秦汉之间,它们配置在爵级而非秩级之上。各种特权待遇在爵、秩两方的配置及变化,顾江龙君也有不少考察,兹不详论。之所以配置在爵级上的特权相对较重、配置在禄秩上的特权相对较轻,也要从二者的来源上加以理解。禄秩源于胥吏“稍食”,而在周朝,有爵就有贵族特权,无爵的胥吏则是一个很卑微的层次。在那时候,占有一块土地、管着若干人,才是地位和身份的标志;而做吏、做家臣,等于是自己没地可食、没人可管,只好到别人家当差混饭,跟臣妾差不多少。直到汉代,那种观念仍然残留着,所以官僚“因功封爵”没什么问题,但“以爵为吏”就不合古义了,等于让贵族去做臣妾了;所以依爵占田、依爵免罪没什么问题,但依秩占田、依秩免罪就本末倒置了,等于拿臣妾当贵族了。

至于平民拥有“公士”以上爵,其实也与周代政治传统有关。周代“士”还有另一个意思,就是军士。“士”本指成年男子,故“士女”可以并称。部族时代全民皆兵,成年男子作为“国人”都要执干戈而卫社稷,因而称“士”,当军士;非统治部族的男子则另为“野人”,只承担农耕但不能成为正式战士。《国语》中的“士乡”、“农乡”,也就是“国”、“野”之别,“士乡”之“士”就是国人、军士(111)。又十六国的若干政权,以统治部族的成员为“国人”,组成国人武装,专事战射,而以其他民族成员从事农耕(112),与周代国人制度也是很相似的。在国野制度下,“士”是高于野人的一个身份。而二十等爵的“公士”爵号,我们认为来自国人做军士的制度。“军士”虽非爵号,却是高于野人、高于未服军役者的正式身份,后来就在二十等爵制中化为爵号了。卫宏《汉旧仪》释“公士”:“赐一爵为公士,谓为国君列士也。”“国君列士”即军士。魏人刘劭《爵制》释公士:“步卒之有爵为公士者”;又不更:“不复与凡更卒同也”。“不更”的爵号,既是一种军士等级,也是相对于“凡更卒”而言的。颜师古释“不更”:“言不豫更卒之事也。”(113)“不豫更卒之事”是说只任军士,不承担其他更卒义务了。那么秦汉赐民爵,其实也与周朝身份传统有关。汉代不计功勋的赐民爵,很像是一种赋予国人身份的做法。

总之,二十等爵的直接来源是军职,其功绩制性质是对周爵的重大突破;但军职经“品位化”而变成了“爵”,并一度成为一种确认身份的手段,又在宏观上显示了周朝“爵本位”传统的历史惯性。在战国秦汉,王朝依然习惯于用“爵”来确认社会身份,官僚吏民对把待遇配置于“爵”做法依然喜闻乐见,认为理所当然。依爵占田、依爵赎罪,把众多礼遇配置于“爵”上,以及把“爵”视为最大荣耀的社会观念,都是周爵的余绪。以“爵”安排身份,就是以一种“拟贵族”的方式安排身份。甚至在整个传统中国,“爵”的荣耀都是一种贵族式的荣耀,秦汉去周未远,那种荣耀就特别夺目。

就品位结构而言,汉帝国的等级秩序就可以分成两块儿。第一块儿是“爵”,即二十等爵和封爵发挥作用的范围。对官僚来说,无论因功封侯晋爵,或通过“赐官爵”而晋爵,都等于拿到了贵族俱乐部的会员卡,成了帝国公司的股东了,享有多种特权礼遇,拥有了比拟贵族的荣耀,祭祀时还可以戴刘家的竹皮冠(114)。而对编户来说,赐民爵则是调整身份的良机,得爵就得到了与“国人”类似的身份;因若干年一次的赐爵而提高爵位,意味着成为国人的年头越久身份就越高、可享有的权益就越多。

第二块儿则是禄秩支配的行政秩序。这个范围中以“事”为中心,贯彻“职位分等”原则。禄秩之下,官员的品位保障不但远少于先秦贵族,甚至少于后代官僚。如果无“爵”而只有“职”、只有“秩”,就只是个给皇帝打工的,皇帝以“吏”视之,用干得多吃得多、干得少吃得少的方式管理之。汉廷不为个人官资设置品位序列,官吏能上能下,官职可大可小,失去了职位就不再是官儿,无级别可言了。这种“重事不重人”的等级手段,减少了在官僚官资上耗费的行政资源,进而提高了行政效率。

与后代相比,秦汉官僚组织很简练,秦汉官僚的“服务取向”也很突出。秦汉官僚头衔相当简练,大致是一人一官,与后代官贵结衔的叠床架屋相比,是很不一样的。“公”、“卿”都由职能性官职组成,而不是品位性虚号。虽然有“任子”制度,给了官僚子弟一定优待,但秩至二千石方能任子弟一人,那比魏晋南北朝和唐宋的官贵荫叙范围,小得多了;而且“任子”只是让子弟去做郎,郎是要服役的,承担宫廷宿卫;服役之后才能获得候选资格,并不是直接给官做。不许依爵起家,就阻断了官贵及其子弟仅凭爵位占有官职的渠道,从而保证了“选贤任能”。

爵、秩疏离,依爵不能起家,爵、秩间缺乏一体性和可比性,附丽于爵的待遇较优厚,附丽于秩的待遇较简薄——由这种种情况,我们论定“爵—秩体制”含有一种“二元性”。“二元性”并不是说统治集团分裂了,也不是就社会结构来说的,它仅就爵、秩疏离而言。两种等级面对的是同一批人,大多数官吏既有“秩”又有“爵”。爵、秩疏离,意味着帝国等级制中的身份制因素和官僚制因素,是以一种特殊的样式两存并立的。“爵—秩体制”既显示了秦汉官僚政治的强劲势头和巨大动能,它催生了一种富有“职位分等”特色的、“重事不重人”的禄秩等级手段,也显示秦汉帝国去古未远,周朝以“爵”安排社会身份的传统,依然残留在人们的脑海之中。无论人或制度都不能超越时代,制度优劣和效力只能在具体历史条件下讨论。当周爵依然拥有浓厚传统影响力的情况下,利用它“旧瓶装新酒”,让它发挥“余热”,对帝国的制度规划者来说是顺理成章的。某种意义上还可以说,那种同时融合了传统因素与变革因素的“爵—秩体制”,就是秦汉官僚制蓬勃活力的来源之一。

最后要说明的是,没有一种制度是一成不变的。汉代的禄秩、尤其是爵制,也处于变迁之中。上面“爵—秩体制”的讨论,只是就其典型形态而论的。两汉二十等爵在逐渐衰落,帝国的品位结构也在缓慢演化着,向“官本位”演化。详见上编第六章。

【注释】

(1)顾江龙:《汉唐间的爵位、勋官与散官:品位结构与等级特权视角的研究》,北京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第174页。

(2)互联网新闻,http://news.sina.com.cn/c/2006-02-21/11018264644s.shtml。

(3)胡厚宣先生这样评论殷代之封建:“知殷代已有封建之制,则其土地之所有形态,即可得而言。盖殷代既有封建之制,则其土地或本为国家所有,经王之分封,乃属于封建侯白(伯);或土地本为诸部落国族所有,经王之封而承认其为自有之土地。”见其《甲骨学商史论丛初集》,台湾大通书局1972年版,第88页。对周代封国和采邑,也不妨作如是观,即,有因君主封授而得到的,也有本来就是其所有,而由君主的封授册命正式承认的。